(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文献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加工、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市、区、镇公共图书馆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图书馆的原则,制定深圳市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网络建设方案,逐步建成现代化公共图书馆网络,实现公共图书馆文献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市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图书馆事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
(二)编制公共图书馆网络建设方案;
(三)制定有关公共图书馆管理的规定;
(四)组织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
(五)对公共图书馆的工作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与监督。
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市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应征询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
(二)公共图书馆网络建设方案;
(三)公共图书馆的馆舍建筑设计方案;
(四)公共图书馆业务规程;
(五)公共图书馆业务工作;
(六)公共图书馆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七条 深圳图书馆是市公共图书馆网络的中心,对全市图书馆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全市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二)组织、指导全市文献资源的开发及服务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市图书馆学的研究;
(四)组织、指导全市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公共图书馆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须经原登记机关批准并重新登记。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辖区的人口分布情况、经济和文化事业
的发展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阅览座位和藏书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公共图书馆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和正常性财政收人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必须用于图书馆建设和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根据图书馆文献资源现代化和读者服务的需要,积极引进文献存储、加工和传递的现代化技术设备,提高图书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应参加以深圳图书馆为中心的市公共图书馆网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公共图书馆网络的成员。
参加公共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应遵守公共图书馆网络的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市公共图书馆网络应发挥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的作用,逐步实现公共图书馆之间的采购协调、集中编目和图书通借通还的目标。
第四章 读者服务
第十六条 凡是能够遵守公共图书馆有关管理规定的人均可成为公共图书馆的读者。
第十七条 读者可按图书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借书证。
第十八条 公共图馆每周的开放时间,市公共图书馆不得少于六十四小时;区公共图书馆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镇公共图书馆不得少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