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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书君 > > 地方文化法规汇编 >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四十八小时。

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共图书馆应予开放,但可适当缩短开放时间和缩小借阅范围。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文献的借阅范围。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某些文献停止公开传播外,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文献资料。善本、珍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仅限读者在馆内阅读。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采取开架或半开架借阅制度,并注意设计、营造和维护好读者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读者目录检索终端,对读者进行书目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文献;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利用馆藏的指导;

(四)获得工作人员解答有关阅读方面的询问或进行定题服务;(五)参加各种读者活动;

(六)向主管部门或公共图书馆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文献资源和公共设施;

(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超过规定期限的,应按规定交纳滞还费;(三)按规定交纳文献资源开发成果的使用费;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五章 文献收藏

第二十四条 深圳图书馆是本市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市各出版单位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均须向深圳图书馆缴送两本公开及内部出版物样书(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

共图书馆应逐步形成自己的馆藏特色,应重点收藏有关改革开放、高科技、港澳经济的文献和市、区的地方文献;市公共图书馆应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和国内外主要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除收集和人藏传统载体形式的文献外,还应收集和人藏录像带、缩微胶片、光盘等新型载体文献,以建立多样化的馆藏体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采用国家标准作为编写目录等业务工作的技术规程,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确认技术规范,公共图书馆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新人馆的文献资料,应及时登记并投人流通;对已破损或陈旧等原因而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文献资源,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具备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职称,或具有五年以上的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关专业副高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其他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具备馆员或馆员以上职称,或具有五年以上的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关专业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加强图书馆专业队伍的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图书馆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能为读者解答读者有关利用文献资源方面的询问,辅导读者查找文献资源。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以及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和变更没有按规定登记的;

(二)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的;(三)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

(四)将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时向读者开放公开图书馆的;

(六)任意限定文献资源公开借阅范围的;

(七)未向深圳图书馆缴送公开及内部出版物样书(刊)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行为且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读者收取服务费用或超额收取服务费用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向读者公开道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共图书馆的设备、文献资源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图书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实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献资源是指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包括图书、报纸、期刊、专利公告、标准文本、手册、会议论文、科技报告、音像制品、缩微胶片和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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